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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2006-10-2 00:19
                                 温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温政发〔 2006 〕10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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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在温垂直管理各单位:

    《温岭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温岭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困难群众医疗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医疗救助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属于下列社会救助对象的城乡居民,因各种疾病住院及灾害性事故造成重大伤害,经各类医疗保障机构报销后,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均可享受医疗救助:

(一)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 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和建国前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四) 持有效《特困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五) 百岁老人。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一) 违法犯罪;

(二) 自杀或自残;

(三) 打架、殴斗;

(四) 酗酒;

(五) 蓄意违章;

(六) 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方式:

(一)农村低保对象应当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享受合作医疗的待遇,其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二)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家庭或个人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在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救助。

(三)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因患大病,家庭或个人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在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救助。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按照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结对帮扶等形式,帮助解决救助对象的医疗及生活困难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各类医疗资源,降低医疗费用,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度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认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范围认定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减去其家庭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收入部分(家庭年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10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部分按30%救助;

(二)10001元至30000元部分按40%救助;

(三)3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按50%救助;

(四)50001元以上部分按60%救助。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累计医疗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在已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和基本医疗保险的镇、街道不参加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其社会医疗救助标准下浮10个百分点。

    在院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以敬老院为单位,按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按实予以报销,超出部分自负。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户每年可以享受150元的门诊医疗补助(在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一般门(急)诊医疗费用原则上自理,确因门诊医疗费用负担过重的,由市社会医疗救助小组讨论决定;重病门诊医药费,按照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规定的报销范围救助。

第七条  确需器官移植的患者,器官移植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范围认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次性救助。

(一)10万以内的按50%救助;

(二)10万元至20万元部分的按35%救助;

(三)20万以上部分的按25%救助;

    一次性医疗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温岭市社会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

(二)本年度已自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另附门诊或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或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偿凭证;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符合救助条件对象提供的《温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或《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在《温岭市医疗救助申请表》上填写医疗支出金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已领取的补助金额以及初步的医疗救助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或基本医疗保险的突发重病患者、灾害性事故造成重大伤害者及农医保认定的尿毒症、器官移植手术以后抗排异治疗、精神分裂症等特殊病种患者,在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后,且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相关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即时发给《特困家庭救助证》,并将申请人的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当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收据,送市农医保审核,再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条  市民政局对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复查审核。符合社会医疗救助条件的,批准给予救助。不符合社会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镇街道,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财政性资金。市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资金。市社会公益团体要积极开展社会捐赠活动,动员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资金。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市财政局、民政局适时对所有申报的资料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主动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的对象仍要实行优惠和减免,具体按《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若干意见》(温政发[2003]181号)办理。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和分工。

(一)市民政局负责社会医疗救助的协调及组织实施工作,承担办理救助、调查核实、审核审批等事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财政预算落实和其它资金的协调,并做好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民政局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四)市卫生局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民政局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医疗成本,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五)市残联、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的优势,大力筹措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六)镇、街道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等工作,并做好救助资金的发放。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审批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五条  负责社会医疗救助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2005年6月27日颁发的《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温政发[2005]9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民政  救助  医疗  办法  通知    
-------------------------------------------------------------------------------主送: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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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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